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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坚持开展系统、有效的民族团结教育既是一项现实的紧迫工作,更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下文是小编收集的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研究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 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九条 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有关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研究。

学校应当将民族基本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中华民族大家庭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鼓励各民族加强文化交流,尊重和支持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和创新,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一条 各民族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自觉维护民族团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中均衡性转移支付增量向民族地区倾斜,专项转移支付按照规定直接分配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基础设施、扶贫开发、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交通运输、农田水利、文化建设、体育事业、医疗卫生以及产业扶持、教育发展、社会保障、旅游发展、公益事业等项目资金,向民族地区倾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少数民族扶贫开发机制,优先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项目。

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财政等方面的职权。

自治州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土地等方面的规划,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实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族乡群众的意见,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族地区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民族地区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区特色工业、特色农业、文化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